信粮普法第十五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储存安全管理和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三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本条是关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储存安全管理和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关于账、实、物的规定,要求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三账”与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实际应当相符,“三账”之间也要相符;要求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应当严格执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三专”要求,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第二款是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提出的质量安全检验和监测的要求。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质量安全检验的要求,主要包括收购检验、入库验收、储存期间粮食品质检验、销售出库检验等。二是关于质量安全监测的要求。重点针对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本条是关于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生产经营主体自主储粮的规定。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储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粮食储备的有益补充,是保障区域粮食安全的重要抓手,为应对突发事件、市场保供稳价构筑安全防线。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指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我国粮食储备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本条对地方政府建立社会责任储备作了义务性规定,同时也是对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储备的义务性规定。
为落实粮食节约减损的要求,农民等粮食生产者根据自身储藏条件,可以采取自主储粮,也可以采用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代储的方式储存粮食,为粮食生产者储存粮食提供了一条新路径,有利于减少粮食储存环节的浪费,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政府粮食储备能力建设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建设、质量检验能力建设、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推进、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化建设等四个方面的要求,从基础设施与技术应用方面,夯实粮食安全保障基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条是关于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年度报告的规定。
本条对县级以上政府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了规定。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入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政府粮食储备情况,由省级政府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