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十七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统计、政策性收储、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五章粮食流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本条是关于粮食流通统计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报送数据、服从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收储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政策性收储启动的主体、条件、范围和目标。我国目前实行的政策性收储主要是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最低收购价政策是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施宏观调控,即国家每年确定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并制定执行预案,当市场价格高于最低收购价格时,不启动执行预案,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粮价自主收购;当粮食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启动执行预案,中储粮集团公司作为执行主体按照最低收购价格收购粮食,其他粮食企业随行就市进行收购。2018年印发的《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小麦预案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早籼稻预案执行区域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省(区);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预案执行区域为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区)。其他省(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本条是关于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粮食库存量制度安排来保证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义务履行主体。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二是义务内容。“特定情况下”,一般包括粮食市场供求出现异常情况、突发事件等。三是执行义务的依据。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相关义务,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