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十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要求的规定

时间:2024-06-19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本条是关于粮食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2004年以来,我国全面开放粮食购销市场,市场价格由市场形成,经营主体多元化格局基本确立,市场体系进一步健全,市场规则不断完善,粮食流通体制迈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在日益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促进粮食生产,引导粮食消费,维护了国家粮食安全。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构建稳定的粮食自由流通市场秩序,要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规律,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完善粮食宏观调控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国家宏观调控是为了防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失效和保证国民经济总体稳定运行,在市场发挥配置经济资源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通过运用宏观经济政策工具来调节国民经济,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目标的运作过程。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安全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消费需求弹性较小。同时,粮食的生产和流通受到一般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规律的制约。必须通过政府宏观调控,把政府“有形的手”与市场“无形的手”结合起来,才能克服市场的种种缺陷,防止谷贱伤农、谷贵伤民。

同时,本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贯彻执行的职责。一般而言,宏观调控是中央层面的政府职能;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接、响应、落实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工作,不能逾越中央的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但具备区域性的“调节”职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本条是关于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要求的规定。

本条的目的主要是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提出基本要求: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建设和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主体责任;二是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管理,避免受到破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