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十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调控粮食市场等规定

时间:2024-06-20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四十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调控粮食市场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至关重要。粮食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分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等。经济手段包括储备粮吞吐、政策性销售、粮食进出口等,行政手段是指制定相关政策和必要的价格干预等,法律手段是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实际运用中,应以经济手段为主,辅之以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综合运用各种政策和措施发挥组合效应。近年来,我国采取的粮食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有:改革完善粮食收储制度、组织开展政策性粮食销售、健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全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体系和粮油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合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等。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本条是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要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1994年,国务院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明确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包干使用,是稳定粮食市场、保护农民利益、确保粮食安全的重要经济手段。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