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二十五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部门监管职责及协作配合机制、粮食标准和质量安全管理等规定

时间:2024-07-01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本条是关于部门监管职责及协作配合机制的规定。

本条对各级政府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作出了义务性规定。关于如何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流程等具体实施性规范,切实加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发现问题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强化监管效能,形成监管合力。

本条还对各级政府建立粮食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作出了义务性规定。随着耕地、粮食流通和政策性粮食库存管理形势变化,个别地区、企业和重点环节问题多发频发,各职能部门监管数据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化平台和实时数据支撑,关于如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流程等具体实施性规范,确保各部门查处的涉及粮食安全的案件、存在的安全隐患、日常监管等信息实现共享。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本条是关于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等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从三个方面列举了职能部门的相关义务。一是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主要包括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市场价格监测预警、储备数量监测预警、粮食质量监测预警、食品安全监测预警等方面。二是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主要是对粮食生产、流通、储备、消费全产业链各环节的运行状况进行深入分析,评估粮食安全状况,预测潜在风险,提出相应政策建议。三是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主要包括健全统一、权威的信息发布平台,确保涵盖粮食市场、质量、库存等方面信息,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及时发布,提高全社会对粮食安全的认识,引导经营主体合理决策,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有力支持。

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防止由虚假信息、失实宣传报道等给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干扰或冲击。

第六十条 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本条是关于粮食标准和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粮食生产经营者”,除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外,还包括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条第二款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义务性要求,进一步压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各个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了义务性要求:一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二是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三是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