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二十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措施以及线索移送、粮食安全信用监管及社会监督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本条是关于粮食安全监督检查措施以及线索移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法中提到的有权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这些部门行使本款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必须配合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本条是关于地方党委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
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法、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本条是关于粮食安全信用监管及社会监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主管部门实施粮食安全信用监管的义务性要求。一是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二是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粮食安全社会监督。为保障粮食安全,本法对粮食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规定了许多法律义务。为确保本法所确立的法律义务能落到实处,本法鼓励任何单位、个人对粮食安全进行监督,规定了投诉、举报机制。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