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二十七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有关政府和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法律后果等规定

时间:2024-07-0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文全保障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有关政府和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是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乡四级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部门)。二是承担责任的情形为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三是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本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是关于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通过明确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的实施。其中,对农民个人、家庭承包经营户,主要通过批评教育、政策引导,不予以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除前两项措施外,确有必要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具体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处罚方式是依照粮食储备、流通“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国务院方面正在起草《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将在其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本条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原则,为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预留立法空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粮食经营者负有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以及信息报送的义务,并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