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粮普法第二十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对违反保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禁止性行为给予处罚等规定

时间:2024-07-0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对违反保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禁止性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当事人依法、适当履行的,不再处以罚款。其次,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服从、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就会严重扰乱这种非常情况下的粮食市场秩序,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给予处罚。处罚实施主体,是具有相关职责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类型,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突出矫正违法行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本条不仅设定了责令改正的程序,还设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违法要件。违法主体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为粮食作物的生产经营者以外的人,也可以为粮食作物的生产经营者自身。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无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客体为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客观方面为实施了毁坏的行为。二是主管部门。发生上述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三是行为后果。一般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主体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