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粮食安全保障法 筑牢粮食安全根基” 作品系列展播(五)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粮食安全保障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粮食安全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本法律,是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法治根基、守住管好“天下粮仓”的法治保障、粮食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重器,该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有力推进粮食领域法治建设,为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推进粮食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为在全市宣传好颁布《粮食安全保障法》的重大意义,积极营造全民学法律、强法治、保安全的良好氛围,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推出“学习粮食安全保障法 筑牢粮食安全根基”作品系列展播,请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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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安全保障法》法律原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四十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学习分享
粮食流通是连接粮食生产和消费的重要工作,涉及到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以及销售等各个环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加强粮食流通能力建设,要做好粮食市场和流通的文章,总的方向是发挥好市场机制在粮食流通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在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粮食安全保障法》的制定实施对于理顺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完善粮食宏观调控,规范粮食经营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发挥了应有的重要作用,更好地实现为耕者谋利、为食者造福、为业者护航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产业发展科 王聪)